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重庆律师 > 经典案例 >

企业起草保密协议要注意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 发布时间:2019-04-04 11:24

企业起草保密协议要注意什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签订保密协议首先约定对象应该明确;其次是要注意约定时间不能过长、违约金不能约定过高。  

一、什么是技术秘密

  最高****《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1条第2款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二、技术秘密的性质

  1、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2、具有商业价值(或者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三者缺一不可,换句话说,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才能构成法律上的技术秘密,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技术秘密。这些构成要件是区分技术秘密与非技术秘密的法定标准。

  三、签订保密协议注意事项

  1、约定对象要明确

  首先,保密协议的签订并不是针对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就是说没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普通员工是不受此约束的。

  2、约定时间不能过长

  有的企业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今后不得再从事相关行业,这个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违约金约定不能过高

  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没有根据的约定高价,有的企业在违约金条款上一味的求高是不正确的。违约金的约定应该根据行业的情况和预计的企业损失进行约定。

  4、需要约定补偿

  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义务的双务条款。劳动者承担特定时期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公司承担给予相应补偿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有关技术秘密的具体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审理技术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给出答案。对此《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有特有的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具有特有的含义。因此,企业在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时,首先要正确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的确定就是根据其构成来认定。同时符合其法律构成要件的属于技术秘密,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如企业将本行业公知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或者将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的技术作为技术秘密的范围等。上述两种情况因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及"具有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或者说,即使签订了技术秘密保密合同,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我认为企业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合同时根据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正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前提条件。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出现争议或者**时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